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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夫妻俩首付39万购买一套93平房子。因男方只出4万,因此二人签订声明,女方占99%,男方占1%。不料房产证到手半年后,男子却提出离婚。要求平均分割房产。女子大怒,起诉到法院,案子先后经历一审二审,一直打到高院,检察院发回重审,最终法院这样判了!
程青和汪军在谈离婚。
她说:房子你只出了不到4万,说好我99%,你1%,你不能言而无信。
汪军:房子是婚后购买,我也帮助还贷款了,应该均分。
程青快要被气崩溃了。
2012年3月,她跟汪军首付39万,购买一套93平的商品房。第二年3月,他们还清88万房贷。
这100多万中,汪军只出了不到4万,其余都是她婚前财产和问她父母借的。
婚后,程青卯足了劲儿还债,汪军却很多年没有工作。
因此,2014年3月,两人去收房时,王军自愿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程青占99%,他占1%。
2019年6月17日,程青感冒,汪军一人去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上,显示两人占比份额。
另外,汪军还代替程青签署一份《声明》,同样约定程青占99%,汪军占1%。
那晚,程青看到丈夫带回来的房产证上,自己的占比份额后,强撑虚弱的病体,下厨为做汪军爱吃的炸酱面。感激他的通情达理。
他们年纪轻轻,就成为北京有房一族,如果他们好好过下去,未来日子一定很好。
程青沉浸在这种幸福中。
不曾想,同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她试图挽回,却被无情拒绝。
程青知道,强扭的瓜不甜,于是两人协商离婚,没想到,汪军居然提出要平分财产。
程青当然不干,这套房子汪军只出了不到4万,有什么资格要求平分?于是就发生文章开头那一幕。
之后,二人多次协商无果后,程青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份分割那套房产。
法庭上,程青拿出房产证以及二人在房产登记中心签署的声明,证明两人已经约定,房屋按份共有。
而且,婚后汪军长期不工作,房贷自己还,汪军还经常滥用自己的工资。
但汪军却说,他承认房子大部分是程青出资,但房子是婚后购买,且他也帮着还贷,因此应该算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一人一半。
至于那份声明,他签字时并不知道真正的内容和含义。
那这件事在法律上该如何解读?
1、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是按份共有。但房子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又是二人共同还房贷。
程青要求按照房产登记分割房产,却未拿出房屋按份共有的证据。
她提出按房产登记分割99%给她,她给汪军1%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总值300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套房子市值300万,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判决:涉案房屋规程青所有,程青向汪军支付150万房屋折价款。
一审判决后,程青不服,提出上诉。
2、二审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关约定夫妻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等。
但是,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汪军当初和程青签署的《声明》,是为办产权证才写的,且汪军说他不知道里面内容和意义。
因此,在双方没有单独以书面形式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
程青不服,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高院驳回她的再审申请。
程青三次起诉都被驳回,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官查阅案件后,提出抗诉。高院把此案发回重审。
3、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初汪军程青把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而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确定比例份额。
这份声明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意味着双方对房产做了按份共有的约定。
并且,双方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
因此,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率。
《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
既然双方对房产有过按份共有的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进行分割。
因此,程青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房屋分割处理有误。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此案判决中,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案涉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3万房屋折价款给汪军。
程青用自己的执着,连打四场官司,终究迎来公平正义的判决。